万能处罚条款的运用案例
君不见,近年来有多少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因此而被处罚,被处罚的逻辑也很简单,即“有隐患,所以隐患排查没有到位,所以没有履行法定责任”。例如,在浙江省安委办通报第十一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中,某企业安全员周某某发现并记录在隐患排查记录上,提出了整改措施,但之后周某某并未督促落实整改,安全隐患一直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依法对安全员罚款1.3万元。
又如,山东泰安市应急管理局在6月初公开曝光的10起典型案例中,某企业存在:1.空压机房内北侧墙体上配电箱的正上方设置水管管道;2.混合间混合机旋转的混合桶未采取防止操作人员触及的防护措施;3.内包间成品多列机二层平台防护栏未设置踢脚板,因而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对该企业罚款2.5万元。
虽然各省、自治区出台了《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明确了类似未被依法纳入‘黑名单’或者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等限制性的,可酌情免予处罚,但也还是有一些市、县执法部门对其置若罔闻,依照按照固有模式,从严从重的对相关企业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的做法是正确的,是毋容置疑的,因为这是维护法律尊严。但在涉及到经济处罚时,也还是需要结合结合所发现隐患潜在的事故风险程度进行处罚。
比如,在山东泰安市的案例中,空压机房内北侧墙体上配电箱的正上方设置水管管道,内包间成品多列机二层平台防护栏未设置踢脚板,这两项隐患确实不符合配电、钢制平台的设计标准,并且存在管道漏水导致触电、电气火灾事故以及二层平台物体掉落导致的物体打击事故风险。
但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是否可以综合考虑管网内的介质、管网实际安全状况、物体掉落伤人的可能性、人员暴露在危险环境中的频次等因素,评估事故后果的严重性,再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经济处罚。
如果风险较小,是否可以给企业下达限期整改责任书,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再给予严重的经济处罚?
毕竟,罚款不是目的,罚款不是财政创收的主要手段,其根本目的还是在于督促企业合规生产,帮助企业提升安全条件。
天底下,哪有没有让人找不出隐患的企业呢?
万能条款触发因素及应对措施
对于这些只要发现隐患,都可以套用的“万能处罚条款”,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四种情况被处罚的可能性极大,各位安全管理同仁一定要引起重视,它们分别是:
1.发现的隐患符合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2.政府部门提前下发了专项治理通知,但自查未发现隐患;
3.发现的隐患属于低级、显而易见的安全常识,但日常检查未发现;
4.迎检接待不周、顶撞执法人员、现场多人面前争执法规标准等。
如果您想避免被处罚,那可能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1.熟悉并遵守对应行业的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在自查中按照标准进行排查,及时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
2.重视所在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印发的专项治理文件,需要逐项对照自查,及时整改,如一时无法治理,至少也需制定整改计划。
3.摒弃过去每月开展一次大检查的思维,注重日常班组点检、部门车间兼职安全员每日巡查、安全管理人员每日巡查工作常态化,只有这样才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理隐患。
4.与地方政府监管部门保持良好的关系,虚心、友好地对待检查人员,建立长期稳定的沟通机制,邀请当地的专家资源和应急局领导进行安全培训,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当然最重要的是,有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全面的检查标准,全面落实隐患排查责任制,建立完善的隐患排查体系和标准,及时对隐患问题进行整改,如此才能降低被处罚的概率。
写在最后
实际上,万能处罚条款所带来的问题,不仅仅是几个企业被罚款,又或者是作为了地方财政创收的手段……最为严重的问题还是“公权力被滥用”,进而成为某些人手里的吃拿卡要的敛财手段,成为影响中小企业发展的绊脚石。所以,这也是需要相关职能部门从宏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规则上去考虑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很显然已超出了笔者这个一介草民的思索范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