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涉及刑法的七宗罪

安全出问题,谁最应该承担责任?用脚趾头想想也知道:当然是安全管理人员。什么安全管理人员不作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评价不到位、安全监督不到位,,,


乍一听,分析得很有道理嘛。


事故影响越大,舆论焦点越集中,安全管理相关的人(企业的EHS人员、政府部门安全监督人员、第三方的安全检测/评价机构等)越是百口莫辩。吃瓜群众的激情围观和唾沫星子犹如“王水”般“众口铄金,积毁销骨”!大脑是个好东西,请多喝六个核桃!


总以为事故的对立面是安全,用简单的线性思维来替代事故背后超复杂的社会协作和人性博弈。之所以走入这个误区,是源于大众普遍对安全的认知过于肤浅。所有的事故都可以叫安全事故,但所有的问题其实却不尽然是安全问题。大多数情况是,事故的发生涉及到从管理层到工作流程的最低层次内一连串的原因,其中与社会因素(例如:“7.13”安顺公交车坠湖事件根本原因)、企业文化(不管是健康的还是拙劣的,持续存在就是一种文化)、经济成本、技术水平、人员能力与状态等因素都是密不可分的。如下图——事故发生的奶酪模型

——法律之殇


事故源于什么?——一系列的不安全因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这种状态的持续累积过程或者现象俗称“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立法宗旨就是消除事故,保护人民的生命权益,自然对“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比较上心,多达15条,如下:


1、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该对隐患做些什么?

新《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任。

2、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对隐患做些什么?

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履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的责任。

3、企业应该对隐患建立什么样的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4、各级安监部门应该对隐患建立什么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5、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发现隐患应该怎么办?

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该及时报告企业有关负责人,如遇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6、企业工人发现事故隐患时应该怎么做?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工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7、工会发现事故隐患时应该怎么做?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工会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8、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检查企业发现隐患应该怎么做?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检查企业发现的事故隐患后,应当责令企业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企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企业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9、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被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要求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后应该怎么做?不这么做会面临什么结果?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要求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如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且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向企业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10、群众发现企业存在事故隐患应该怎么做?

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群众发现企业存在事故隐患,应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PS.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举报热线为12350,此外绝大部分地区都可通过网上举报、微博、微信举报等方式进行举报,现在不少地方都已出台举报奖励办法,举报经核实的,举报人将会获得一定的奖励。

1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应该怎么做?

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企业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1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会面临什么样的后果?

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会面临什么结果?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同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企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会面临什么结果?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同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企业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5、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会面临什么后果?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企业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第三十八条的重要内容就是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主体,“企业EHS部门相对于其他生产部门”就好比“政府安监部门相对于企业的监督职责”,企业里的生产部门才是日常的排查主体——属地管理,所以不要一旦发生事故,就说“安全管理人员对现场隐患排查不到位”、“政府安监部门玩忽职守”(虽然有些事故有这种真实原因存在),继而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制度)和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设备状况)来兜底背锅!

  1. 政府安监部门(工厂EHS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部门)的管理只是一种监督管理,是“监管人”,而不是“监护人”或者“奶妈”;不要一发生事故就质问:政府安监部门(工厂EHS管理部门)为什么没有发现那个隐患?不是在洗地辩护,本来这就是一种关联逻辑而非必然性逻辑
  2. 政府安监部门(工厂EHS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方式只能是“抽查”,而不是“排查”,至于哪些该查、哪些可以不查,检查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免责,这需要由司法机关给出答案。司法机关如果眼睛只盯着安监/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没做什么,看不到他们做了什么,必然会陷入先入为安的有罪推定
  3. 两高与应急管理部在对《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新时,不要一涉及到事故就让EHS人员来兜底背锅(诚然,有失职事实存在的肯定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有明确的判定条款,不然本着提高国家整体安全管理水平,却让这个职业成了权责不对等、待遇不对等的高危行业,试问这是不是与国家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尽管2020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发布修订征求意见稿、2020年6月28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请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草案拟从六方面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共修改补充30条,拟将“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将希望这是个责任权重倾向企业迫切预先改善而非事故后追责的利好机制!希望将来每个企业都有一套EHS的电子追踪管理系统,对人或者高风险岗位、关键设备、隐患发现与在线追踪、档案标准建立等集成于一体的系统。


本想等新安法出来再做一次梳理,基于这个话题的需要还是先就目前版本与大家做个解读说明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生产安全刑法“七宗罪”

以上说了那么多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作为EHS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是不是感觉有达摩克利斯之剑悬于头顶的感觉?对于安全的管理我们时刻需要有这种高度的警惕性——这样我们会有一个更坚定的“零容忍”心态。


其实,安全专业管理人员的角色是“管理者的幕僚、直线经理的顾问、员工的教练”,很多时候我们在“兜售”EHS要求给员工时,更多的需要一些向上管理,如何更多的去影响管理层!不要让领导者对企业的安全管理有一种“托管”给你的感觉!国外很多EHS管理人员在公司被冠以“Consultant、Advisor”的称谓并以这种角色来管安全我觉得这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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